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崇扬城口大酒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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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崇扬城口大酒店有限公司))

2023-11-06 06:46:49 |   作者: 欧宝娱乐官网版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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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2月20日,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到重庆市崇扬城口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公司内出厂(产品)编号为XOK30779、XOK30780,使用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4月11日的两台电梯超过10年未进行安全评估且正在使用,现场也未找到评估的有关的资料。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崇扬城口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后来在公司内部安装了电梯并正常运行。2023年2月20日,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到重庆市崇扬城口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出厂(产品)编号为XOK30779,也就是电梯轿厢内张贴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上设备品种为曳引与强制驱动

  电梯,单位内编号为1#,设备代码为120001,登记证编码为梯31渝BCM1730(20)(补)的电梯;出厂(产品)编号为XOK30780,也就是电梯轿厢内张贴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设备品种为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单位内编号为2#,设备代码为120002,登记证编码为梯31渝BCE7600(20)(补)的两台电梯正在使用;其使用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4月11日,超过10年未进行安全评估,现场也未找到评估相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23年3月10日前整改完成(具体问题及改正内容,以《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为准)。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联系评估机构进行了电梯安全评估,出具了《电梯安全评估报告》,然后根据报告内容进行有关项目整改,消除风险隐患,并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详细内容见报告)。2023年3月20日,按照相关规定,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整改后现场复查,复查得知当事人已改正完毕,随即当场对其出具了《整改复查意见书》,当事人签收完成。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被委托人、电梯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特定种类设备注册登记表、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图片、《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处2台电梯的事实;

  3.当事人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现场笔录,被委托人、电梯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超过十年以上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电梯的事实;

  4.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电梯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及后续改造方案、说明、重点项检测结果、《整改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当事人对电梯相关事宜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3〕44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电梯作为当代人们无法离开的便捷工具,涉及到乘坐电梯的每个人的安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超过十年的电梯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使用。超过十年未进行安全评估会存在安全风险,使用单位作为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使用管理至关重要,应该对本单位的特种设施安全负责。当事人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重庆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条例》的要求,尽职履行《重庆市特种设施安全条例》规定的对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当事人使用超过十年的电梯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的规定,构成未经安全评估使用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使用超过十年以上的电梯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暂时没有收到涉及该违法行为的相关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安全事故,我们认定此案为一般风险;另鉴于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了安全隐患,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二)项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二)项中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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